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4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王生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王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係址設桃園市○○區縣○路○號4樓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農務科技士, 簡孟輝 則為址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技正,2人因平日下班後均在桃園市政府前搭乘免費公車前往桃園火車站而結識。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5時2分許,2人在桃園市政府前搭乘免費公車後,陳王生見簡孟輝持用置於手機皮套內之悠遊卡圖案特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該悠遊卡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事後經簡孟輝多次催討,陳王生均置之不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孟輝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訪談、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廖玉順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訪談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原應歸還告訴人之悠遊卡
,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簡孟輝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4頁),足見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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