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而「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明定。可見行政訴訟之上訴審因屬法律審,其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非有專業法律素養者,難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乃賦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上開相關規定則予以準用。準此以論,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非屬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事件,或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既非上訴人或該再審之訴之原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及精神上傷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相對人 蕭清吉 等人共同剝奪,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又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若本院需要,聲請人可以請領補呈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聲請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2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2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26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係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屬上訴人或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依前開說明,因無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強制規定適用,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