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聲請人 林寶珠 即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薪資遭強制扣薪後所餘金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聲請停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停止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另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苟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本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該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