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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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忠海指定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忠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忠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2年
6月16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翌(17)日凌晨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居所。嗣於同(17)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忠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忠海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9-1頁、第15頁至18頁、第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尤其被告先前於90、96年間已二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至4頁正面),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駕駛車輛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並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又其係中低收戶入(卷附臺東縣蘭嶼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4頁),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