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2年3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袋1批、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臺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20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960公克,淨重0.016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0158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1
2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徵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37頁),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