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83號上訴人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方一貴
林君立 柯維德
夏毓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柯維德為美國籍(見本院卷第87頁),係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下稱松江大廈)之住戶,伊並擔任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松江大廈全體管理委員因遭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認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而訴請民事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竟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故意捏造記載伊恐嚇、竊佔松江大廈地下1層公有停車位及地下2、3層私人停車位之不實檢舉信函(下稱系爭檢舉函),作為其民事答辯㈢狀(下稱系爭書狀)之證物,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提出法院,侵害伊之名譽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在松江大廈公告欄5日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委任律師提出系爭書狀,並附具系爭檢舉函為證物,係行使訴訟上權利,且系爭書狀及系爭檢舉函僅提出於法院及送達上訴人,並未公然散布於眾,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伊等以系爭書狀表示曾收到檢舉上訴人占用車位之匿名信,非指稱上訴人有占用車位之行為,並無侵害其名譽權。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迫使伊等與其和解並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顯屬權利濫用。松江大廈住戶本無從知悉系爭書狀內容,自無向社區住戶公告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在松江大廈之公告欄5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為松江大廈之住戶,上訴人並擔任松江大廈管理委員職務。
㈡松江大廈管委會全體委員(含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提出背
信、侵占等刑事告訴,認被上訴人侵害其等名譽權而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39號(即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向法院提出系爭書狀,並檢附系爭檢舉函為證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若干?其請求被上訴人
在松江大廈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
式?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系爭書狀檢附系爭證據提出法院,屬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
理原則,係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⑴另案訴訟肇因被上訴人以社區公共基金大幅減少,要求閱覽
松江大廈管委會帳冊遭拒,乃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松江大廈管委會全體委員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告訴,上訴人及其他管委會委員認名譽權受有損害,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有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5、第279至289頁)。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委請律師於108年10月5日向法院提出系爭書狀並檢附系爭檢舉函作為證據,亦有系爭書狀、系爭檢舉函及另案訴訟本院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依照系爭書狀記載:「…兩造間刑事紛爭實係因系爭社區公基金快速減少且上訴人(指包括上訴人在內松江大廈管委會委員)以毫無邏輯之理由拒絕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查帳而生,被上訴人並無以損害上訴人名譽而濫訴之行為…上訴人李俊傑遭匿名檢舉占用其他住戶停車位(被上證1,即系爭檢舉函)經被上訴人方一貴質疑時,竟辱罵被上訴人方一貴遭提告妨害名譽…」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書狀表示曾收到檢舉上訴人之匿名信,並非指上訴人有何恐嚇、竊佔他人車位之行為。況上訴人不否認因遭被上訴人方一貴於松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質疑其侵占車位,遂出言辱罵「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且上訴人擔任松江大廈管委會主委期間確實有使用他人停車位之事實(詳如後述),足見系爭檢舉函指摘上訴人恐嚇、竊佔松江大廈地下1層公有停車位及地下2、3層他人所有車位,並非全然無因,難謂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檢附系爭檢舉函有何故意虛捏事實可言。
⑵上訴人雖主張:松江大廈管委會經調查後,確認其係經車位
所有人或管理人 陳有祺 、 蔡曜宗 同意停放車輛,亦無竊佔地下1層公有車位,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於法庭散佈系爭書狀,顯屬惡意侵害其名譽等語,提出陳有祺108年10月14日出具證明書、松江大廈管委會108年10月17日致全體住戶函、 蔡健雄 及 蔡耀宗 109年2月5日出具委託書及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第123至125頁)。惟:
①系爭檢舉函已檢附上開車位停放上訴人名下車輛照片及各該
車位建物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檢舉函所附照片及建物謄本之真正,可見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該內容為真實。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明書、委託書及松江大廈管委會函等,均為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8年10月5日以系爭書狀檢附系爭檢舉函提出法院之後所出具,縱松江大廈管委會事後查證結果,該地下2、3層車位係上訴人向各該車位所有人或管理人商借使用,公有車位則由管委會嚴格執行臨停收租,仍難推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系爭檢舉函所述內容不實,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②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向法院提出系爭書狀
並檢附系爭檢舉函佐憑,無非係為舉證渠等所提刑事訴訟並無濫權,且有其他住戶提出檢舉,非如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松江大廈其他住戶對管委會處理事務均無疑義,尚非全然無因,其目的在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且係委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法院提出,所為方法、態樣均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上訴人復於另案訴訟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檢舉函內容向法院澄清而為攻防,亦有其提出該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57至271頁),益見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無逸脫該案就毫無關連之情事藉機虛偽陳述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核屬正當訴訟活動,縱令事後查證結果與系爭檢舉函部分內容不符,仍得阻卻違法,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檢舉函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並聲
請向地政機關查明申請該車位謄本者。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檢舉函之信封及信件內容原本與卷內所附系爭檢舉函之信封正、反面及內頁內容相符,背面貼有郵票並有郵戳蓋印(見原審卷第35、194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檢舉函乃他人郵寄送交之匿名信件乙節,應非虛妄。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無法證明系爭檢舉函乃被上訴人製作(見原審卷第1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復向本院陳明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7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向法院為上述證據調查聲請,以究明系爭檢舉函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365頁),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系爭檢舉函已檢附他人車位停放上訴人車輛之照片及各該車位謄本,足徵製作該檢舉函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遑論向地政機關申請該車位謄本之人未必即為製作系爭檢舉函之人,尚難徒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該車位建物謄本者,遽推認為系爭檢舉函之製作人;上訴人就本件同一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96、355至360頁),上訴人遲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申請該車位謄本之人,非無延滯訴訟之虞,且無礙本院前揭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向法院提
出系爭檢舉函作為系爭書狀之證物,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採
,本院即無庸審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若干?被上訴人應否在松江大廈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等爭點,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並在松江大廈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