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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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福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福仁之兄 莊福成郭士銘 所經營豪銘企業社之員工,因工作受傷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接受治療,且與郭士銘就職業災害部分有簽立和解書。莊福仁因對該職災和解書內容有意見,於民國100年8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大樓側門遇見郭士銘與莊福成時,遂要求郭士銘將和解書交出,郭士銘不從,轉身欲離去時,莊福仁竟以強暴之方式拉住郭士銘衣服,並勒住其脖子,使其無法離去,妨害郭士銘行使身體動靜自由之權利;且於拉扯中,雙雙倒地,致郭士銘受有頭、頸及背之挫傷、後頸部及背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士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台上4461號判決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莊福仁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拉告訴人郭士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他沒有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他是有拉告訴人,但他是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他認為他沒有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0年8月31日23時左右在台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因向郭士銘要回他哥哥與郭士銘之職災和解書,郭士銘要離開時,他用手拉扯郭士銘外套,不讓郭士銘離開。他沒有出手毆打對方,當時雙方相互拉扯對方,雙方均有跌倒在地(警卷第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如果只是拉扯,為何郭士銘的頭、頸、背都有挫傷,還有後及背擦傷及右踝扭傷?答:)可能他那時穿背心類的衣服,拉他衣服時可能肩帶會摩擦他的身體導致紅腫,而且腳扭傷的部分可能是他跑我們二人都有跌倒(所造成)」、「(問:你有無跟他說如果和解書不交出來就不能走?答:)我是說和解的內容談妥後才能走」(偵查卷第12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
1.告訴人郭士銘於前開時地要離開時,被告有拉住郭士銘,不讓郭士銘離開;
2.被告有拉扯郭士銘之情形;
3.郭士銘身上之傷害有可能是被告拉扯郭士銘所致。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他因聽到被告打電話找人來而害怕要逃離現場,卻遭被告一把抓住,被告有扯他衣服,他還是想離開,被告左手就圈住他的脖子(偵查卷第22頁)。比對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應有出手抓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肢體動作。
(三)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頸及背之挫傷。後頸部及背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且其係於100年9月1日凌晨3時13分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自述遭人打傷(警卷第11頁)。告訴人至奇美醫院急診之時間為凌晨3時13分而非一般正常門診時間,顯見其所受傷害應係突發事故。再者,告訴人就醫急診時間與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在同一夜間,時間相近。又告訴人受傷位置主要為上半身之頭、頸、背部,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有用左手圈住告訴人脖子,不讓告訴人離開等節相符。參諸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認告訴人前開傷害應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拉扯行為所致。
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惟依卷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尚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由前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參諸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仍可認定被告有傷害及強制犯行。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誰報警?答:)大概是奇美(醫院)的守衛,他應該只是看到後面拉扯的部分」(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從被告抓住他到警察來大概隔十幾分鐘,可能是警衛或路人報警(偵查卷第22至23頁)。由被告及告訴人前開供述,足見被告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發生之衝突應已嚴重到引起第三人注意且認有必要報警之程度故報警前來處理。苟如被告所稱,其僅係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而拉告訴人,當不致引來第三人報警處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另被告雖請求調閱奇美醫院監視錄影光碟,惟本件距案發時已逾1年9月顯已超過一般監視錄影之保存期限。且經本院向奇美醫院總務室查詢結果,該院監視錄影光碟僅保存
14日左右,100年8月31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存留,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2頁)可稽,是此證據既已不存在,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前開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因認其胞兄與告訴人簽立之職業災害和解書和解條件不合理,一時情急思慮未周而為前開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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