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萬盛宏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度審訴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盛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萬盛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02年度偵字第4507號),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其後於102年6月6日、102年8月5日因另案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現尚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萬盛宏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萬盛宏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即具保人萬盛宏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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