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高泉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 高泉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高香蘭
高惠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嚴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300元予被繼承人己○○、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甲○○、己○○所遺留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29、㈡「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29、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㈡被繼承人甲○○、己○○墳墓清掃、顧墓費每年3,000元及其他10座祖先墳墓清掃、顧墓費每年7,000元,合計每年10,000元,每人每年應分擔2,500元。㈢被告戊○○、丁○○應將被繼承人甲○○、己○○所遺之金飾、手鐲、珠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告戊○○應返還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甲○○所遺之5萬元押金及17萬元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及同年11月21日追加及減縮聲明為:㈠被繼承人甲○○、己○○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均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㈡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629,300元。㈢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3,000元(見本院卷㈤第337至339頁;卷㈥第255頁)。
衡諸原告追加前後之聲明,與同一被繼承人甲○○、己○○遺產分割事宜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己○○於10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㈠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原由兩造及被繼承人甲○○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被繼承人甲○○於10
2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部分及如附表一、㈡「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然被告戊○○於101年9月29日起至102年8月7日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己○○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款項;復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及存回如附表五、㈠所示之款項,扣除存回款項後,尚不足3,000元。復於被繼承人己○○生前即101年1月21日自被繼承人己○○郵局帳戶提轉定期存款50萬元至自己帳戶,且於102年2月19日將該筆定存解約轉存活存,據為己有,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權利之情事,自應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利益返還或賠償被繼承人甲○○、己○○全體繼承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房地係其以自有資金於81年間所購買,並非本件遺產範圍。是被繼承人甲○○、己○○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分別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擇一請求)及同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㈠被繼承人甲○○、己○○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均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㈡被告戊○○應給付629,300元予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戊○○應給付3,000元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以:
⒈⑴被繼承人己○○、甲○○過世前均因失智症而喪失管理財
產之能力,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方得處分遺產。詎料,被告戊○○明知如此,竟仍於被繼承人己○○、甲○○生前及死亡後,擅自提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扣除其已存回之款項後,被告戊○○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2,743,335元(計算式:129,300元+1,311,035元+3,000元+1,300,000元)。⑵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均係被繼承人甲○○、己○○生前共同出資,且分別借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戊○○名義,現被繼承人己○○、甲○○既均死亡,原告及被告戊○○自應返還該借名登記之房地。⑶被繼承人尚遺有若干金飾、手鐲、珠寶等物品,現由被告丁○○及戊○○保管,其等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應返還部分,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併予分割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同意分割,但遺產範圍不同。被繼承人所遺股份及
如附表一、㈡編號29至32「遺產項目欄」、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均應變價分割,其餘遺產則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丁○○以:
⒈本件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列外,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尚應包含如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房地。蓋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2所示之房地,係被繼承人己○○、甲○○共同出資,僅分別借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戊○○之名義。而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房地,於購買時雖係登記為被告戊○○名義,且於104年間復經被告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但實際上係由被繼承人己○○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戊○○名義,被告戊○○並無權將系爭嘉義房地贈與被告乙○○,被繼承人己○○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該房地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又如附表二編號29、31「遺產項目欄」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富陽街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表示希供被告戊○○繼續居住使用,故該房地不宜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同意分割,但遺產範圍不同。除系爭富陽街房地外,其餘不動產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戊○○以:
⒈⑴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房地,係被繼承人己○○、甲○
○生前共同出資購買,僅分別借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名義。而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房地,則係其自行出資購買,並非被繼承人出資,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⑵被繼承人生前因融通資金之需求,曾向其借款多次,例如:如附表四、㈡編號1所示之50萬元款項,則係被繼承人己○○返還借款之款項。且被繼承人己○○、甲○○生前對其尚負有如附表七所列之借款債務,自應先自遺產中扣償。況被繼承人生前非無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其並無盜領被繼承人款項之情事,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領取之款項,亦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同意分割,但遺產範圍不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己○○、甲○○分別於101年9月29日及102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第39至43頁;卷㈥第69至71頁),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上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酌之點在於:⒈原告及被告乙○○主張被告戊○○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有無理由?⒉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被告應各自返還其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房地,有無理由?⒊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尚遺有金飾、首飾、珠寶等物品,應列本件遺產?⒋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債務是否存在?⒌本件遺產範圍為何?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適宜分割方法為何?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及被告乙○○主張被告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款
項,有無理由?⑴生前領取款項部分:
被告乙○○雖辯稱被告戊○○曾於被繼承人己○○、甲○○生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盜領如附表四、㈡及附表五、㈡所示款項云云。惟查,本院綜觀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己○○、甲○○雖曾罹患失智症,但該種病症之病情有輕有重,而被繼承人生前既未經監護宣告,亦無長期喪失意識之情事,自難排除係自行領用或授權被告戊○○提領款項以支應生活所需,甚或贈與被告戊○○款項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乙○○稱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生前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不法侵害被繼承人財產權利之情事,尚難採信。被告乙○○雖聲請調查被告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1年、
102年間之定期存期資金流向及利息來源,以證明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即101年5月20日曾擅自提領其存款90萬元乙事,惟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甲○○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己身財產之權利,自無法僅由被告戊○○受領款項乙情,即推論其有盜領款項之行為,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⑵死後領取款項部分:
按遺產之處分,本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為之。查被告戊○○並不否認於被繼承人己○○、甲○○死亡後,提領或存回如附表四、㈠及附表五、㈠所示之款項,復未舉證證明提領前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返還其逕自提領且尚未存回之款項。
⑶從而,扣除被告戊○○已存回之款項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訴請被告戊○○返還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提領之款項129,300元,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提領且尚未存回之款項3,000元,共計132,3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又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就上開准許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79條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被告應各自返還其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
房地,有無理由?⑴按民事訴訟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同此意旨)。再按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嗣登記於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關係、贈與契約、財產配置之考量,或單純為節稅、爭取較優之貸款條件等,均有可能,尚不得逕以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即謂父母與子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經查,被告既辯稱被繼承人與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及其他
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主張之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卷內事證,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出資協助購置如附表六所示房地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僅難單憑被繼承人協助出資乙事,即遽認其與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被告乙○○、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與房地登記名義人究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等辯稱如附表六所示之房地僅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乙○○、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繼承人是否尚遺有金飾、首飾、珠寶等物品,應列入本件
遺產?查被告乙○○雖辯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金飾、首飾、珠寶等物品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債務是否存在?
查被繼承人己○○生前有豐厚之資力及存款,尚非無法支應其生活所需,難認有向他人借款之必要。縱然被告戊○○有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己○○帳戶之情事,惟存入款項之原因不一,尚難以此遽認係借貸之款項,又其並未舉證其與被繼承人己○○、甲○○間於何時地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己○○、甲○○生前對被告戊○○負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借貸債務。再者,被告戊○○曾於105年12月13日當庭稱自91至102年間開始照顧被繼承人二人等語,復於108年4月11日具狀表示請求自86年至102年間照顧被繼承人二人之家事服務費用,其前後主張之實際照顧期間長短已有不同(見本院卷㈡第327頁;卷㈤第392頁)。佐以子女本有扶養及照顧父母之法定及道德上義務,倘子女因照顧父母而付出勞務,除因減省其他兄弟姐妹應支出之費用,而得對其他兄弟姐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外,對於受照顧之父母而言,則屬基於親情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並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自不容許付出勞務之子女事後再向受照顧之父母請求給付照顧費用。是被告戊○○辯稱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家事服務費用即勞務費用應列入本件遺產債務,於法實有未合。從而,被告戊○○辯稱被繼承人己○○、甲○○對其負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債務,應先予扣還云云,自難採信。
⒌本件遺產範圍為何?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適宜之分割
方法為何?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⑵遺產部分:
承前所述,除被繼承人甲○○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部分外,被繼承人己○○、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之應繼分,業因被繼承人甲○○於102年1月23日死亡,而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
倘由兩造就被繼承人己○○、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逕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將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參以本件遺產復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另考量各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參酌全部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⑶兩造公同共有財產部分:
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
②查被告戊○○應返還132,3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
,此雖非屬被繼承人己○○、甲○○之遺產,但兩造就上開132,300元之公同共有關係,係本諸繼承兩造父母之財產而來,而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是原告訴請分割此項公同共有財產,即係意在終止兩造間依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關係,按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即係兩造就上開132,300元之權利比例,爰將之分割由兩造各按4分之1比例取得,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戊○○給付132,3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如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之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及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亦係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享受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共有物雖有理由,且訴請返還款項之請求或有部分敗訴,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一:
㈠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1│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地│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號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餘額:│││││8元暨其孳息│││├───┼───────────────┤│││3│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104.9.1存款│││││餘額:17,372元暨其孳息│││├───┼───────────────┤│││4│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105.4.14存│││││款:8,159元暨其孳息│││├───┼───────────────┤│││5│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優惠存款帳戶│││││104.9.2存款餘額:3,678,862元│││││暨其孳息│││├───┼───────────────┤│││6│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104.9.2存款餘額:917,379元暨│││││其孳息│││├───┼───────────────┼───────────┼───────────┤│7│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司股份565股暨其孳息│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比例分配││8│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1股暨│││││其孳息│││├───┼───────────────┤│││9│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9股│││││暨其孳息│││├───┼───────────────┤│││10│英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股│││││暨其孳息│││├───┼───────────────┤│││11│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45股│││││暨其孳息│││├───┼───────────────┤│││12│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4股│││││暨其孳息│││├───┼───────────────┤│││13│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1股暨│││││其孳息│││├───┼───────────────┤│││14│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股暨其孳息│││├───┼───────────────┤│││15│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32│││││股暨其孳息│││├───┼───────────────┤│││1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66股暨其孳息│││├───┼───────────────┤│││17│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股暨其孳息│││├───┼───────────────┤│││18│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79股暨其孳息│││├───┼───────────────┤│││19│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9股暨其孳息│││├───┼───────────────┤│││20│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52股暨其孳息│││├───┼───────────────┤│││21│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4股│││││暨其孳息│││├───┼───────────────┤│││22│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99│││││股暨其孳息│││├───┼───────────────┤│││23│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股暨│││││其孳息│││├───┼───────────────┤│││24│嘉欣公司股份36股暨其孳息│││├───┼───────────────┤│││25│碧悠電子股份400股暨其孳息│││├───┼───────────────┤│││26│大眾控股份25股暨其孳息│││├───┼───────────────┤│││27│揚華科技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28│台半公司股份1,167股暨其孳息│││├───┼───────────────┤│││29│中國力霸公司股份551股暨其孳息│││├───┼───────────────┤│││30│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08│││││股暨其孳息│││├───┼───────────────┤│││31│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97│││││股暨其孳息│││└───┴───────────────┴───────────┴───────────┘㈡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270│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同共有3分之1│││├───┼──────────────┤│││2│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3│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4│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5│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6│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7│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8│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9│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0│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1│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2│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3│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4│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5│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6│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7│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8│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9│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20│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21│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22│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23│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24│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25│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26│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27│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28│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183│││││-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29│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558│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同共有16分之1│比例分配││├───┼──────────────┤├───────────┤│30│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公同共有全部││例分配│├───┼──────────────┤├───────────┤│3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290││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00000000000○○○區○○街○○巷○弄○○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32│宜蘭市○○○段七結小段00419-││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市○○路○○○巷○弄○○號建物,││例分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3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行)帳戶104.9.1存款餘額:│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7,036元暨其孳息│││├───┼──────────────┤│││34│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04.9.1存款│││││餘額:16,753元暨其孳息│││├───┼──────────────┤│││35│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4.9.1存款│││││餘額:21,688元暨其孳息│││├───┼──────────────┤│││36│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104.9.1存款餘額:1,887,│││││000元暨其孳息│││├───┼──────────────┤│││37│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04.9.1存款餘額:585,25│││││8元暨其孳息│││├───┼──────────────┤│││38│宜蘭西後街郵局帳戶104.9.1存│││││款餘額:3,455,146元暨其孳息│││└───┴──────────────┴───────────┴───────────┘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編號│財產項目│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1│兩造對被告戊○○不當得利返還之│由兩造按公同共有比例各│由兩造按公同共有比例各│││132,300元公同共有債權│4分之1分配│4分之1分配│└───┴───────────────┴───────────┴───────────┘附表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乙○○│4分之1│├───┼──────┼───────┤│2│丙○○│4分之1│├───┼──────┼───────┤│3│戊○○│4分之1│├───┼──────┼───────┤│4│丁○○│4分之1│└───┴──────┴───────┘附表四:被告戊○○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及生前盜領之款項:
㈠被告戊○○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盜領之款項:
┌──┬──────┬─────────┬─────────┐│編號│領款日期│金額│領取方式│├──┼──────┼─────────┼─────────┤│1│101.9.29│5,005元│郵局卡片提款│├──┤├─────────┤││2││8,005元││├──┼──────┼─────────┤││3│101.11.13│1,000元││├──┼──────┼─────────┼─────────┤│4│101.10.4│108,000元│臺銀臨櫃提款│├──┤├─────────┤││5││4,700元││├──┼──────┼─────────┼─────────┤│6│102.8.7│2,590元│土銀臨櫃提款│├──┼──────┼─────────┼─────────┤││合計│129,300元││└──┴──────┴─────────┴─────────┘㈡被告戊○○於被繼承人己○○生前盜領之款項:
┌──┬──────┬─────────┬─────────┐│編號│領款日期│金額│領取方式│├──┼──────┼─────────┼─────────┤│1│101.1.21│500,000元│101.1.21提轉至被告│││││戊○○定期存款,│││││102.2.19中途解約至│││││被告戊○○存簿儲金│├──┼──────┼─────────┼─────────┤│2│101.2.17│250,000元│轉匯至被繼承人 高黃 │││││瑛郵局帳戶,並持提│││││款卡密集提領│├──┼──────┼─────────┤││3│101.3.2│120,000元││├──┼──────┼─────────┼─────────┤│4│101.8.13│5,005元│郵局跨行提款│├──┼──────┼─────────┤││5│101.8.16│20,005元││├──┤├─────────┤││6││20,005元││├──┼──────┼─────────┤││7│101.8.23│20,005元││├──┤├─────────┤││8││20,500元││├──┤├─────────┤││9││20,005元││├──┤├─────────┤││10││40,000元││├──┼──────┼─────────┼─────────┤│11│101.8.25│60,000元│郵局卡片提款│├──┤├─────────┤││12││40,000元││├──┼──────┼─────────┤││13│101.8.26│60,000元││├──┤├─────────┤││14││40,000元││├──┼──────┼─────────┤││15│101.8.31│60,000元││├──┼──────┼─────────┤││16│101.9.4│20,000元││├──┤├─────────┤││17││15,000元││├──┼──────┼─────────┤││18│101.9.19│1,005元││├──┼──────┼─────────┼─────────┤││合計│1,311,035元│郵局跨行提款│└──┴──────┴─────────┴─────────┘附表五: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及生前盜領及存回之款項:
㈠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盜領或存回之款項:
┌──┬──────┬─────────┬─────────┐│編號│領款或存回日│金額│領取方式│││期│││├──┼──────┼─────────┼─────────┤│1│102.1.24領│60,000元│郵局卡片提款│├──┤├─────────┤││2││40,000元││├──┼──────┼─────────┼─────────┤│3│102.1.25領│2,000,000元│郵局現金提款│├──┼──────┼─────────┤││4│102.1.26領│490,000元││├──┼──────┼─────────┤││5│102.1.27領│490,000元││├──┼──────┼─────────┤││6│102.1.28領│343,000元││├──┼──────┼─────────┼─────────┤│7│102.2.1領│1,000元│郵局卡片提款│├──┤├─────────┤││8││29,000元││├──┼──────┼─────────┼─────────┤│9│102.2.4存回│30,000元│現金存回│├──┤├─────────┤││10││2,000,000元││├──┤├─────────┤││11││1,420,000元││├──┼──────┼─────────┼─────────┤│12│103.5.10領│60,000元│郵局卡片提款│├──┤├─────────┤││13││40,000元││├──┼──────┼─────────┼─────────┤│14│103.5.31│100,000元│卡片存回│├──┼──────┼─────────┼─────────┤│││㈠領取金額,合計:│││││3,553,000元│││││㈡存回金額,合計:│││││3.550,000元│││││㈢領取大於存回金額│││││:3,000元││└──┴──────┴─────────┴─────────┘㈡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盜領之款項:
┌──┬──────┬─────────┬─────────┐│編號│領款日期│金額│領取方式│├──┼──────┼─────────┼─────────┤│1│101.5.20│100,000元│郵局現金提款│├──┼──────┼─────────┼─────────┤│2│同上│900,000元│郵局提轉存簿│├──┼──────┼─────────┼─────────┤│3│101.12.7│300,000元│郵局現金提款│├──┼──────┼─────────┼─────────┤││合計│1,300,000元││└──┴──────┴─────────┴─────────┘附表六:
┌───┬──────────────┬──────────────┐│編號│項目│登記名義人│├───┼──────────────┼──────────────┤│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乙○○│││349號1樓房地││├───┼──────────────┼──────────────┤│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戊○○│││351號2樓房地││├───┼──────────────┼──────────────┤│3│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00號3樓│戊○○│││之3房地││├───┼──────────────┼──────────────┤│4│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中│丙○○│││庄109號9樓之2房地││└───┴──────────────┴──────────────┘附表七:被告戊○○主張之遺產債務┌───┬──────────────┬──────────────┐│編號│遺產債務項目│金額│├───┼──────────────┼──────────────┤│1│被繼承人己○○於101.2.17之借│25萬元│││款債務││├───┼──────────────┼──────────────┤│2│被繼承人己○○於101.3.2之借│12萬元│││款債務││├───┼──────────────┼──────────────┤│3│被告戊○○自86年至102年間照│1,900,800元│││顧被繼承人己○○、甲○○之家│(以86年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事服務費│計,共計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