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7,1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期應繳之協商金額為17,374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照顧罹患慢性腎衰竭之奶奶及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幼子,長期以來收入不穩定,僅倚靠其所剩存款竭盡所能依約償還20期,迄至97年1月間存款用盡,以致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籍謄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業務員服務證明書暨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碧華幼稚園繳費收據、長春國民小學學雜費收據、電信費通知及收據、健保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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