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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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審簡字第2603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 余小蘭 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2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審訴字第43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此案件緩刑宣告亦同步以另案聲請撤銷)。又本件受刑人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分期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倘若有1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不待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嗣經告訴人余小蘭具狀表示未收到賠償金,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2年7月19日到署說明,亦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情節重大,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另緩刑付保護管束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88號案件代為執行,命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經按址通知,並未遵期到署。
是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同時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審簡字第2603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余小蘭賠償7萬元,並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2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審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另附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之條件),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就緩刑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2年6月20日全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向告訴人余小蘭賠償7萬元,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19日到署說明,仍置之不理乙節,有陳報狀、臺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且新北地檢署命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經按址通知,而未遵期到署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8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上情固均堪認定,惟本院業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則無庸再行審究本件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得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