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建志業經本院合法告知庭期,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7至9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手上拿的是拔釘器非鐮刀,伊不認識告訴人,伊在整理車廂,告訴人誤以為伊在與他互動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經查: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供稱因不滿告訴人說話之態度,竟以持鐮刀逼進告訴人、作勢揮刀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營造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再被告空言稱其並無之犯意,均與告訴人 曹立興 於偵查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伊還UBIKE並且講完電話後,就看到被告拿著疑似鐮刀之物朝伊衝過來,一邊口出三字經,跑到伊面前有揮下來的動作,伊就跑走了,但是被告還在追伊,跑了一段路後伊再回頭看就沒看到被告了,伊感到非常恐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36號卷第35至36頁)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而告訴人與被告既互不相識,告訴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可知證人所述為真,至被告有無追趕或者手持之物究竟為鐮刀或拔釘器之於本案並非必要考量之點,故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被告之行為確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非適法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
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4時33皆許」之記載更正為「14
時33分許」及第5行「UBIKKE站旁」之記載應更正為「UBIKE站旁」。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檢察官主張係同性質之危害人身安全之犯罪,惟本院認二者之犯罪事實仍不同,且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刑度較輕,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因一時失控再犯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已逾4年餘,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不滿告訴人說話之態度,竟以持鐮刀逼進告訴人、作勢要揮刀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營造業,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犯罪所用之鐮刀1把,未據扣案,且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8936號
被告陳建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日14時33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育農巷口UBIKKE站旁,見曹立興在該處還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口出三字經,並持鐮刀朝曹立興且衝到曹立興前作勢要揮刀,曹立興見狀即逃跑,陳建志仍追趕約50公尺始離去,曹立興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曹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立興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10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07年執卯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違反人身安全之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