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45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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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04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04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泊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04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泊貴│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2571││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4日起│月31日││├──┼───┼─────┼──────┼──────┼───────┤│002│新臺幣│王泊貴│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075元││月1日起││││││├──────┼──────┼───────┤││││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3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泊貴│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2571││月14日起││新台幣900元整│││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20454號)
一、相對人王泊貴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王泊貴至民國96年4月13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257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2571元為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4月13日止之消費款。另本件信用卡款項轉債務協商時,尚有未列入債務協商帳務之在途消費款項,計至民國96年10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48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075元為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2日止之未列入債務協商之消費款,309元為利息、98元為違約金。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帳務資料。二、信用卡申請書。三、信用卡約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