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ACBINH(中文姓名:黎碩平)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CAOTRONGHAI(中文姓名: 高重海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NGUYENVANCUONG(中文姓名: 阮文強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NGUYENVANSON(中文姓名: 阮文山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NGUYENXUANDAI(中文姓名: 阮春大 )
住○○市○○區○○街○段000號0樓(觀察 勒戒 執行完畢,現由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中)NGUYENXUANNINH(中文姓名: 阮春寧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NGUYENQUOCNAM(中文姓名: 阮國南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PHAMVANVUONG(中文姓名: 范文王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 阮文興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LEDUCANH(中文姓名: 黎德英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NGUYENVANLANG(中文姓名: 阮文陵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DOGIALUONG(中文姓名: 杜嘉梁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HOVANKHANH(中文姓名: 胡文慶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DUONGTHIHUE(中文姓名: 楊氏惠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DUONGTHITRANG(中文姓名: 楊氏莊 )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THACBINH(黎碩平)、CAOTRONGHAI(高重海)、NGYUENVANCUONG(阮文強)、NGUYENVANSON(阮文山)、NGUYENXUANDAI(阮春大)、NGUYENXUANNINH(阮春寧)、NGUYENQUOCNAM(阮國南)、PH
AMVANVUONG(范文王)、NGUYENVANHUNG(阮文興)、LED
UCANH(黎德英)、NGUYENVANLANG(阮文陵)、DOGIALUONG(杜嘉梁)、HOVANKHANH(胡文慶)、DUONGTHIHUE(楊氏惠)、DUONGTHITRANG(楊氏莊)等15人(下稱被告15人)為越南籍國民,雖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仍與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 等人(上5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駕駛喀麥隆籍「JESSIC」貨船自高雄港出海,並於113年3月30日18時遭查獲前某時許,自大陸地區海域,從某不詳木殼船接駁不具備入國許可證件之被告15人登上JESSIE貨船,而載送被告15人非法入境臺灣,嗣於113年3月30日18時許,經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臺南七股外海3.8浬(23.06N,119.59E)登檢JESSIE貨船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15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15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雄檢信麗113偵12097、11982、14304字第1139038338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在卷足憑。又被告15人均係越南籍人民,偷渡來台尚未上岸即遭查獲,在臺並無住居所,且其等於113年3月30日經查獲後,除被告NGUYENXUANDAI遭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31日解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之後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此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NGUYEN
XUANDAI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警二卷第745頁、原審簡字卷第53頁背面),其餘被告均收容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是本件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15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另按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分別明定。是除狹義之陸地領土外,在12浬領海區域內,亦為我國政府統治權範圍所及,應屬廣義之領土範圍,故若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領海,已該當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登岸」為必要。查,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自大陸地區海域,從某不詳木殼船接駁不具備入國許可證件之被告15人登上JESSIE貨船」、「…被告15人自大陸地區海域,從某不詳木殼船接駁登上喀麥隆籍JESSIE貨船,嗣於113年3月30日18時許,經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臺南七股外海3.8浬(23.06N,119.59E)登檢JESSIE貨船而查獲。」,可知本件被告15人之行為位於臺南七股外海3.8浬(23.06N,119.59E),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
㈢、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與被告15人共犯本罪之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下稱蔡志偉等5人)係駕駛「JESSIC」貨船自「高雄港」出海,而「高雄港」固屬原審法院轄區,惟按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之1條及同法第72條之1,已將「使外國人非法入國」者,另定獨立處罰之規定,難認與「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之本件被告15人有何共犯關係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然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設。職是,在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起訴後,始就相牽連之案件再行起訴者,法院得合併審判,雖無疑義;惟就相牽連案件,雖經檢察官合併偵查,但依其偵查結果,未對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合併起訴者,既係相對管轄權,自不宜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蔡志偉等5人係駕船自高雄港出發,惟檢察官並未一同就蔡志偉等5人合併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係單就本件被告15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換言之,即檢察官並未就原審法院有固有管轄權之蔡志偉等5人所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就具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15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蔡志偉等5人既未經檢察官合併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其等將來是否確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屬未定,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尚無從依將來不確定之檢察官偵查結果,而以日後可能成立牽連管轄之情狀,就被告15人所涉未經許可入國罪,依牽連案件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此實有違法安定性原則。
㈣、因此,原審以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15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等均不在該院轄區,認檢察官就被告15人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誤向該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被告15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本件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具體理由,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臺灣地區人民使越南偷渡客非法入國,向來實務上認我國人民雖無「未經許可入國」身分,惟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越南籍偷渡客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並援引他案判決為據;然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之1條及同法第72條之1既已將「使外國人非法入國」者(如蔡志偉等5人)另定獨立處罰規定,即難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之被告15人有何共犯可言,故檢察官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尚未將「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另定獨立處罰前之其他法院個案判決見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15人既係「未經許可入國」者,其等之行為自與涉嫌「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蔡志偉等5人不同,是檢察官僅以蔡志偉等5人係從高雄港出港,逕認高雄港亦是本件被告15人之犯罪行為地,主張原審法院就被告15人本件犯行亦有管轄權,尚難採認。再者,依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15人於警偵均已自白有本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且檢察官亦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起訴,顯見檢察官係認本件被告15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就本件而言,似無上訴意旨所指「若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難以達到便利調查證據」之疑慮;至於檢察官以被告15人若已遣返越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即無法達到「便利被告出庭及行使防禦權」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15人現已遣返越南之事證供參,況且被告15人之後是否已遣返越南,核與本件管轄法院之判定無涉,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故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採。因此,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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