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許柏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柏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柏霆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其本人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按被告上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以具保人身分傳喚之,並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臺南地檢署復按其住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暨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函、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