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陳家蓁
陳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宣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正本於同年4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對送達回證無誤,而其再審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截至同年5月30日已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同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劉宇霖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