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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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 黃淑玲 被告 楊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