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NGRUEANGKORAKOD(泰國籍,中文名:郭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UNGRUEANGKORAKO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RUNGRUEANGKORAKOD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之期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宿舍內,飲用4瓶高梁酒與4瓶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429巷往龍南路方向行駛,迨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體內未代謝之酒精成分影響致疏未注意,在騎車超越行駛在其車道前方之不明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時,與沿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林羿宇 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勢。嗣警方接獲林羿宇報案前往現場處理,RUNGRUEANGKORAKOD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於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案經林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RUNGRUEANGKORAKOD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宇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5至64頁、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既係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且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慢車之規定。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其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且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而肇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移工,經濟能力有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然傷勢多為表面擦傷,尚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並因移工名義來台居留,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境內於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之居留期限至115年7月26日,目前仍係合法居留,依靠在台灣地區工作賺錢,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