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華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上訴人 吳慶雄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複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
黃怡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基隆市公營公車駕駛,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4,374元至35,769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基隆市祥豐街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岔路口時因機械故障向前暴衝,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再撞擊該路段右側電線桿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又撞擊停放中正路214、216號前之多部汽機車後停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公車行駛中突然故障向前暴衝為肇事原因(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亦非被上訴人得以避免。至於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公車引擎與煞車是否發生作動異常狀況鑑定結果僅表明系爭公車煞車機構與引擎ECU發生故障機率不高(下稱系爭公車鑑定報告),無法全面排除機械故障之因素,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卻於110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記大過一次,致年終考核考列丙等,並以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費用381,603元,自110年11月起違法扣薪3分之1,至111年8月止合計扣薪117,370元(計算式:11,458×4+11,923×6=117,370),被上訴人之110年度年終獎金51,563元及考績獎金68,750元亦遭上訴人扣薪,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上訴人不當認定被上訴人須就系爭事故負擔381,603元,造成被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定,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基車營字第11000047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為行政處分之債權381,603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不得再以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為由,扣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經常性給與。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系爭
公車故障向前暴衝所致。然該項鑑定所認肇事原因為系爭公車失控衝撞前方車輛,系爭公車是否機械故障無法鑑定,所謂機械故障依據相關卷證,僅為被上訴人一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佐證,故機械故障向前暴衝乙節,純屬被上訴人為謀卸責而為虛偽陳述。況由系爭公車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公車剎車系統正常,僅後半段約30秒期間車輛異常加速,所呈現車速與引擎轉速上升關係曲線,且資訊顯示剎車燈未亮,車輛沒有減速跡象,最後剎車燈作動車速陡降,可以證明系爭公車誤踩油門、未踩剎車向前衝撞前車之人為過失較大,機械故障之可能性不大。
㈡系爭鑑定意見書據為鑑定之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之規定,依該項規定,汽車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即被上訴人若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則系爭公車縱有故障,亦難發生肇事之結果,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再者,系爭鑑定書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況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壅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未連貫暫停,亦有違上開規定。
㈢證人 戴嘉儀 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之證述並未描述與司機之距離,更未證述曾看見司機右腳係踩在剎車板或是加油板上,原審援引戴嘉儀無證據能力之證述,且未注意被上訴人是否誤踩加油板,顯有誤謬。
㈣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以正常姿勢駕駛系爭公車在道路上緩慢行
駛(誤踩油門導致車輛暴衝,亦不會影響正常駕駛姿勢),且查無被上訴人因身體不適無法控制系爭公車之情形,依一般情形應不致無端突然加速,且遇前方號誌為紅燈時,並未減速停止前進,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為由,而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車輛暴衝云云。惟原審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因晃神、外在環境影響、誤踩為油門導致車輛失控肇事,顯然有所偏頗。且依據維基百科,所謂汽車暴衝,大部分是誤踩油門所致,縱使是機械故障發生暴衝,只要將檔排到N檔以中斷引擎或轉動車鑰匙將引擎熄火,就能防止車輛繼續前進。惟據原審勘驗系爭公車之結果顯示被上訴人之右手除按鳴喇叭外,並無排N檔及關閉引擎之動作,是被上訴人若非係誤踩油門,應有充足時間排N檔或關閉引擎。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和解後,
上訴人依「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條第2項、第21條第5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已於相關簽呈上簽名表示同意,故被上訴人應負擔和解金額中之381,603元,為有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函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370元,其中69,678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不得依系爭函文預扣被上訴人薪資,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函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370元,其中69,678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不得依系爭函文預扣被上訴人薪資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其餘之訴被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基隆市公營公車駕駛,每月領取薪資34,374元至35,769元,於109年10月27日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公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記被上訴人大過一次,於年終考核考列丙等,並以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費用381,603元,自110年11月起扣薪3分之1,至111年8月止合計扣薪117,370元等事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違法對被上訴人扣薪,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其扣薪之117,370元及遲延利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且自110年11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未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系爭債權為不存在: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存在,並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共賠償被害人3,566,028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被上訴人應分擔賠償費用381,603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系爭債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及存在系爭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按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責任事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㈠事故人員書面承認有責任,並經本處認可者。㈡本處業務權責單位會同行車人員鑑定有責任者。㈢地方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責任者。㈣省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有責任者。㈤法院判決確定有民、刑事責任者。前項事故責任發生二款以上不同認定者,以其最後款認定者為準。但依第一款認定和解者,對內責任即屬確定,如經鑑定無責任或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事故人仍不得免除行政處分。」第21點規定:「行車人員事故經確認應負責任者,應依下列規定行政處分:㈠初次事故支付費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記大過一次。…㈤同一階段支付事故費用依下列規定分擔賠償:1.賠償費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十五。2.賠償費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依前目規定辦理外,餘額應再分擔百分之十。」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行車紀錄影像當場播放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點為祥豐街與中正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車輛所有保管人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輛保修及行車安全小心駕駛,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研判,從行車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17:50:10被上訴人駕駛公營市區客運車,由祥豐街往市區方向行駛,前方號誌紅燈, 池秉霖 駕駛普通重機車, 王威凱 駕駛普通重機車,均於岔路口停等號誌,17:50:15被上訴人驚叫一聲,車輛開始加速,17:50:16被上訴人車由後方追撞池秉霖、王威凱機車肇事,繼續向前加速,被上訴人車向右偏撞到號誌桿停車,按車輛行駛前應妥善保養,行駛中發現異常即應妥處,做最安全處置,影像中看到車輛應是機械故障問題,非人為故意操作行為等情,因認被上訴人駕駛公營市區客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行駛中突然車輛故障向前暴衝,失控衝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機械故障非鑑定範圍,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鑑定意見書既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駕駛行為,亦未經覆議鑑定被上訴人有肇事因素或法院判決確定有民、刑事責任,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責任未經認定,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第5目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擔賠償費用381,603元,並無依據。
⑵又原審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系爭公車車內監視器影像,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畫面時間17:50:00到17:50:13,被上訴人以正常姿勢駕駛系爭公車在道路上緩慢行駛,畫面時間17:50:14系爭公車速度明顯加速,被上訴人身體明顯向後靠向椅背,右手有按鳴喇叭之動作,且於前方有機車停等紅燈之情況下,系爭公車仍繼續行駛並碰撞部分機車,再繼續行駛至畫面時間17:50:
40為止,對照證人即系爭公車乘客戴嘉儀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搭乘公車車號000-00,我在海洋大學上車,車況跟司機狀況正常,直到右轉天主堂幼稚園時,司機叫一聲,大概10秒後撞上一台機車,司機控制車輛左轉切回中正路,就失速狂飆,最後撞上前方公車處電線桿,再反彈到對向釣具店前面,撞上一台漁貨車,最後停下來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本係正常駕駛系爭公車,遍觀全案事證,亦查無被上訴人因身體不適無法控制系爭公車之情形,依一般常情,應不致無端突然加速,且遇前方號誌為紅燈時,並未減速以停止前進,於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紅燈之機車,仍持續行駛直到撞上電線桿、多部汽機車才停止行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車因機械故障而暴衝不受控制等情,並非全無依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公車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綜合上述鑑
定資料,本案不針對車禍肇事原因做分析,僅針對肇事車輛靜態之煞車系統機構元件與引擎ECU功能鑑定,就所呈現之鑑定分析結果,本車輛煞車機構與引擎ECU發生故障機率的可能性不高。」故系爭公車並無異常云云。然查系爭公車車體因系爭事故嚴重扭曲變形,電瓶供電後控制操作無法作動,導致引擎無法啟動,有關引擎ECU資料擷取分析,係以同型式公車進行引擎ECU置換讀取資料,且係採靜態分析(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可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時無法直接發動引擎勘查,亦未能在系爭公車進行引擎ECU資料擷取分析,能否完整呈現系爭公車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無機械異常狀況,尚屬可疑,系爭公車鑑定報告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公車行駛過程煞車機構與引擎ECU發生故障的可能性,自不能以系爭公車鑑定報告逕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⑷又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據為鑑定之法規依據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鑑定意見書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況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壅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因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未連貫暫停,有違上開規定,為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公車機械故障暴衝所致,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駕駛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為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⑸再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能是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公車誤踩油門所致,且證人戴嘉儀之證詞乃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部分,一般來說並無特別規律限制,傳聞證據及陳述書亦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是於民事訴訟程序,尚難以戴嘉儀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況上訴人雖屢屢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能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誤踩油門所致,然均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測,並無實據,本件縱無戴嘉儀之證言,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之過失所致。至上訴人所稱依維基百科,汽車暴衝多為駕駛人誤踩剎車云云,並無科學上之論據,且車輛因機械故障暴衝肇致車禍事故亦時有所聞,縱造成車輛暴衝之原因有可能為人為之疏失,但客觀上並非可以絕對排除機械故障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以維基百科為據,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之過失所致云云,均無可採信。⑹末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和解
後,並以簽呈會辦被上訴人等情,此雖經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內部簽呈附卷可考。然觀諸該等簽呈之內容,僅係就上訴人與系爭事故之被害人 余菀婷 、 邱洪雪清 、戴嘉儀、 廖美麗 、 呂燕婷 、池秉霖等人成立調解及調解之金額,由上訴人之承辦人簽請上訴人公司之單位主管同意並裁示後續之處理,並會辦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爾(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8頁)。並無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該等簽呈中已依系爭要點第6點第2目、第21點第5目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並已於相關簽呈上簽名表示同意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以書面承認其就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則按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件系爭事故之民事責任仍以法院之認定為據,而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事故之賠償金額381,603元,即無理由。㈢本件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1.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證人戴嘉儀於警詢之證詞未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等語。然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程序之進行採取續審制,本院就當事人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重為審查,兩造並同意將偵查卷所附證據資料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兩造復對本案訴訟所涉證據資料為辯論,已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不慎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無須依系爭事故處理要點分擔賠償金額381,603元,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給付117,370元,及其中69,6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9月1日起不得依系爭函文預扣被上訴人薪資,為有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