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0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0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吳冠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
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
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
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有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
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
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
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
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
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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