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世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鐘世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5日10時許,在其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蔘茸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太平路口,因行車狀況不穩,經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鐘世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年
5月15日,第KAM042223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3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條文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鐘世崑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再犯,均未能正視行為之嚴重性,又犯下本件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偵審程序心生警惕,亦未體悟酒駕行為不僅對自身安全造成危害,亦製造交通安全之隱憂,雖被告自稱,因生活不如意,心情沮喪而飲酒,然此不足以作為酒後駕車之理由。本件幸經警及時查獲,方未肇生更嚴重之傷害,被告應知所檢討。被告本件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超越容許值甚多,堪信已嚴重影響其專注力及判斷力,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經查獲時,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亦見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另考量被告自陳,父母均亡,已婚,育有2名子女,惟均未同住,亦無聯絡,家庭功能無法彰顯;國小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因下肢功能受損,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本院卷第18頁),難以覓得合適之工作,目前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經濟狀況窘迫,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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