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富
林勝信林億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晚間10時起至翌(26)日凌晨2時止,與 林明興王桐輝 (上開2人均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松旺遊藝場」店內,將店內客人逐一驅離,霸佔店內機臺,妨害該店行使營業之權利。
㈡、甲○○、乙○○、盧OO(另行審結)、少年廖○儒、廖○良、詹○浩、吳○展(少年廖○儒等4人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懷疑丙○○於上址所經營之「松旺遊藝場」內遊戲機臺作弊,竟在王桐輝(另行起訴)之慫恿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少年廖○儒、廖○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5人於100年9月
19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該店,徒手砸毀該店內之遊戲機
5臺,離去時復恫以:去找人出來處理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由王O輝聯絡甲○○帶同少年廖○儒、廖○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數人再行前往該店家,以徒手砸店方式恐嚇丙○○及上開店家之工作人員。復於同年10月22日,再由王O輝聯絡甲○○帶同乙○○、盧O瑋及少年詹○浩、廖○儒、吳○展等10餘人前往上開店家以相同方式砸店恐嚇,使店家全數遊戲機臺設備等物毀壞不堪使用(上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對在場工作人員恫稱:「要讓店關起來,不再讓你們經營」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經警據報對王O輝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甲○○、乙○○之自白。
㈡、共犯王桐輝(業已另行起訴)之供述。
㈢、共犯告林O興之供述。
㈣、證人即少年廖○儒之證述。
㈤、證人即少年詹○浩之證述。
㈥、證人即少年吳○展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
㈧、證人張O齊之證述。
㈨、證人即少年廖○良之證述。
㈩、秘密證人A1之指述。
、本院100年聲監字第658號通訊監察書1份。
、王桐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松O遊藝場」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共計64張。
、受搜索人甲○○之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影本1紙。
、受執行人甲○○之雲林縣北港分局101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4張。
、受搜索人乙○○之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影本1紙。
、受執行人乙○○之雲林縣北港分局101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受搜索人丁○○之雲林縣北港分局101年5月1日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王O輝、林O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王O輝、盧O瑋、少年廖○儒、廖○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甲○○為使丙○○感到畏懼,於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前去「松O遊藝場」同一地點,接續對丙○○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少年廖○儒為00年0月生、廖○良為00年0月生,有該等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於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甲○○、乙○○對於自己犯行均能坦承,除節省司法資源外,更表現出願意面對錯誤之決心,而本案之起源,實為王O輝、林O興為一己私利才屢屢對丙○○經營之「松O遊藝場」下手,被告3人相較於王O輝、林O興而言,不過是搖旗吶喊、壯大聲勢的小角色,尤其被告丁○○、乙○○參與的次數均只有1次,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不高,而被告甲○○固然參與次數較多,但畢竟是聽從王O輝、林O興的指示,又被告3人均未從「松O遊藝場」事件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本院認為被告3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然被告3人之行徑已然造成被害人丙○○在營業上之影響,尤其被害人也因此損失多臺機臺,雖然被害人已不願對被告3人犯行追究,但被告3人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為實,故仍應對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佐以被告丁○○自承現在已不會去像「松O遊藝場」這類的場所,其從事機電維修包商,月收入穩定,亦育有幼子,為家庭經濟支柱,而被告甲○○現已遠離王O輝、林O興等人,返還家中和父母一同從事農耕,為家中獨子,至被告乙○○亦努力從事市場工作,也不會再涉足龍蛇雜處的場所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3人參與犯罪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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