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33號聲明人 簡永錄
簡永池 簡永和 簡永祥 簡淑珍 被繼承人 簡木火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木火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1規定甚明,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訂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雖有提出家事聲請狀並於其上蓋章,惟均未於該聲請狀內親自簽名,並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其上印章確為聲明人本人所有,故本院尚難遽認本件確係聲明人親自所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因此本院乃於106年3月17日函知聲明人補正與聲請狀上所蓋用印文相同之印鑑證明,然屆期聲明人均未為補正,本院遂於106年5月2日再定期命其補正,並另通知聲明人於106年6月29日到庭,惟其等不僅逾期未補正,期日亦未到庭,從而,難認為本件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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