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發生停車糾紛,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持水果刀前往理論,並攻擊告訴人之暴力行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乙把,被告供稱係從家中拿了一把刀,到他們家門口敲門等語,顯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然被告供稱伊不清楚是誰把刀子搶下,後來伊就被送到雙和醫院就醫等語,是以水果刀乙把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17號被告蔡佳宸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家宸 因與 高陳幼 之子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水果刀至高陳幼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尋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砍向高陳幼,並拉扯及推其身體,致高陳幼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陳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蔡佳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陳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