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王孫春月
王富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被上訴人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王麗君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所有,嗣○○○於民國98年10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惟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竟未取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屢經伊等請求返還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歿於100年12月31日)為○○○長子,為上訴人甲○○○之先夫,為上訴人乙○○之先父;訴外人○○○(歿於91年3月26日)為○○○次子,被上訴人之先父。甲○○○、乙○○分別為○○○之長媳及長孫,伊等自60年間即與○○○同住,迄至○○○死亡,可知○○○生前即與伊等同住長達30餘年以上之久,足認○○○有將系爭房屋供○○○一房居住使用之意,○○○因與伊等有長媳、長孫之親誼而同意伊等居住系爭房屋,以該同居之客觀事實觀之,○○○應有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與伊等之意,又○○○生前從未向伊等索討房屋之舉,顯見○○○生前即將系爭房屋不定期無償借與伊等居住使用,雙方係以默示方式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與伊等間既有默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伊等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之情形,否則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其次,系爭房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18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1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業判決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繼承人間按應繼份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僅需待上開案件執行時,伊等自會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須再提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自99年起,屢對伊等興訟並聲請強制執行,使伊等疲於應訴,影響伊等日常生活甚鉅,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即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原係○○○所有,於106年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因發生日:98年10月9日),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被上訴人為○○○之子女,屬○○○之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甲○○○、乙○○分別為○○○之配偶、子女,屬○○○之再轉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
㈣系爭房屋經少家法院以第11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該建
物屬○○○遺產,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繼承人間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第118號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
五、本件之爭點: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伊等自60年間即與○○○同住,直至○○○死亡,以該同居之客觀事實觀之,○○○應有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與伊等之意。又○○○生前從未向伊等索討房屋之舉,顯見○○○生前即將系爭房屋不定期無償借與伊等居住使用,雙方係以默示方式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子女於成家後仍與父母同住,此為我國社會傳統習俗所常見,考其目的係家屬間得以相互照料,亦即子女成年後仍居住於父母所有之房屋內,多係基於雙方親情所使然,父母與子女間未必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生前即同長子○○○、次子○○○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陸續成家後,亦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並以其等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依其所述,縱認○○○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係因家人得互相照料而經○○○指示,或基於協助○○○之意思而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亦僅得認其等係為○○○而為占有,並係基於家屬地位使用系爭房屋,性質上為占有輔助人地位(民法第
942條),尚難遽此推認 王洪鵝 已就此與上訴人間另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又參以○○○與上訴人間係屬至親關係,○○○基於情誼而於生前不願向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乃合乎人之常情,亦難憑此遽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屋默示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與○○○或其等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其他具體事證,上訴人辯稱其等與○○○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尚難採信。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件上訴人如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占有系爭公同共有房屋而為使用收益。查,系爭房屋原係○○○所有,於106年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關於公同共有之遺產,除推選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2條)、遺囑執行人外(民法第1215條第1項),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方式,本件就系爭房屋既無推選遺產管理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占有及使用收益,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業經少家法院以第118號民事案件
審理後,判決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再提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
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房屋經少家法院以第118號民事案件判決變價分割乙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乃回復其所有權完整性之必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觀上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積極事實,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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