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玉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孝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智孝於104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址設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地點、名稱均不詳之工地旁之雜貨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途經花蓮縣卓溪鄉○○村0000000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自摔倒地,致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右側車身磨損之損害,黃智孝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胸部、嘴唇撕裂傷及手、腳部位之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孝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及偵卷第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7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就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者,應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此情亦核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於行駛中自摔倒地等情相互佐證,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誠值譴責;又佐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玉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並於8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院審之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遙隔10餘年,是尚難認被告有漠視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亦難敬認被告已蓄積酒後騎車之犯罪行為模式;併兼衡被告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1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僅造成被告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右側車身磨損之損害,及其己身受有胸部、嘴唇撕裂傷及手、腳部位之擦傷等傷害之代替性惡害,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損之犯罪所生實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以駕駛為業之生活狀況、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