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苡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苡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簡苡哲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復於103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居處內,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錦新路交岔路口,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簡苡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警卷第3頁、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5頁)。
三、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K菸1支(驗餘淨重0.6783公克)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犯行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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