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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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 詹梅雪 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訴訟代理人 邱美如
施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郭承銘 為夫妻,於民國105年4月1日,為避免因病無法領款,將所有原存於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暫時寄存於郭承銘之帳戶內,並委託郭承銘為代繳醫療費用之管理、處分,原告與郭承銘間為信託關係。被告為郭承銘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原告信託與郭承銘之系爭款項強制執行。詎被告於106年間,聲請台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2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收取系爭款項,致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之權利喪失,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郭承銘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郭承銘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而受清償,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將系爭款項寄存於郭承銘之帳戶後,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為郭承銘所有,郭承銘無法返還,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倘認受有損害,亦應向郭承銘求償。原告又稱其與郭承銘間為信託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未舉證證明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轉帳匯入郭承銘帳戶內,經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收取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取款憑證為證,並經證人郭承銘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與郭承銘間為信託契約關係,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郭承銘間有信託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經查,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甚明。由上可知,信託是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信託人移轉其財產權於他方,而他方允為依一定目的為管理、處分,以達成信託人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原告主張與郭承銘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無非聲請郭承銘到庭為證,以郭承銘證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其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郭承銘為原告處理醫療費用之支付,其可能法律關係甚多,如委任、代理、附負擔贈與等等,非僅信託一途;再者,郭承銘與原告係夫妻,允為原告處理醫療費用之支付,較可能係基於夫妻情誼之勞務提供,而非以財產權移轉為前提之受託,自難因郭承銘上開證述,遽認其與原告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與郭承銘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㈢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乃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返還之謂。原告將系爭款項寄存於郭承銘帳戶,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與郭承銘,原告則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得請求郭承銘返還同種類、數量之款項。被告雖對郭承銘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得向郭承銘行使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不受影響,該債權依然存在,於法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就郭承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並未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