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 陳章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賴子文 被告 江坤柱
江坤輝 江 明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鴻裕 被告 江坤勝 訴訟代理人 江美蓮 被告 江坤杉
謝 劉富子 江玉麟 江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六九、一七○、一七一、
一七二、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坤杉、謝劉富子、江玉麟及江再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相鄰坐落彰化縣田中鎮(下同)新太平段169、170、171、172、177、178、179、18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9、170、171、172、177、178、179、1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30日土丈字第9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坤柱、江坤輝、江坤勝及 江明倫 均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江再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同被告江坤輝所述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且到場被告均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183地號土地北側緊鄰太平路,東側有一小巷可通往系爭177、172地號土地;系爭177地號土地東側有1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太平路287號)為訴外人 江義明 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上有
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太平路297號)為被告江玉麟及江再福占有使用,系爭179地號土地上有1層磚造建物,為被告江玉麟及江再福占有使用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製有106年11月21日土丈字第13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六、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125.5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分割前共8宗土地,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為5宗土地,其土地宗數未增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3.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均甚為方正,且原告、被告江坤柱、江坤輝、江坤勝、將明倫、江玉麟、江再福分得土地均得通行至公路,利於系爭土地日後耕作使用。4.原告方案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江玉麟、江再福占有使用建物,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江玉麟、江再福,可保留該部分建物。5.本件到場被告均同意此方案,其他被告亦未為反對表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依如主文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