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輝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輝寧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輝寧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為187.9mg/dl;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己傷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時稱:截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歲已高;前於105年間犯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緩起訴),竟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再犯本案;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63號被告梁輝寧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輝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大中華喜宴會館」飲用紅酒跟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彥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再往前追撞前方由 賴冠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彥騰、賴冠宇均未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因呼氣酒精測定器無法感應梁輝寧呼氣酒精測定,經警將梁輝寧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該院於晚間8時31分許抽取梁輝寧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7.9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輝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冠宇、林彥騰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洪英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