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說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明。
三、本件被告鄭家慶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告訴人 吳庭宇 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各1紙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5、1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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