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就被告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興與告訴人 秦富德 係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上高級水果行」潮州店之同事,民國10
3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被告蔡尚興與同事 宋雯琳 發生口角,告訴人秦富德前往勸架,被告蔡尚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至水果處理區拿起削 鳳梨 之鐮刀2把,隨即往告訴人秦富德方向走取過去,告訴人秦富德隨即逃離,並至隔壁位在屏東縣○○鎮○○路201之「堤翔香舖」求援,被告蔡尚興見狀即尾隨告訴人秦富德進入,並於堤翔香舖內持前開鐮刀往告訴人秦富德砍去,告訴人秦富德即以左手阻擋,致秦富德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共20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共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犯行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31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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