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城已歿(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一) 廖育德 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8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89年12月27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概括犯意,自91年3月間起,陸續交付自己之照片予阿宏,由阿宏於不詳時地,換貼照片於 胡耀堭 、 李國弘 、 王建泓 、 吳振源 、 丁樂城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廖育德明知上揭國民身分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辦費,而先後於不詳時地收受上揭贓物,持之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冒名至銀行開立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另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上揭名義人、受理開戶銀行管理客戶之正確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二)楊榮城於不詳時地,拾獲 郭廷祥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隨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換貼自己照片於其上而變造之,且與廖育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4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明知是贓物之廖育德收受,由 廖男 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地,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旋為承辦人 劉台華 查獲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廖育德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4張、金融卡3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等物。因認被告楊榮城涉犯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等罪嫌等語(被告廖育德業因本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榮城業於起訴(即91年6月20日)後之
102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