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丞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丞輝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滑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丞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槍砲部分)、7月、8月(以上為毒品部分)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於96年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揭毒品部分之宣告刑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槍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5月確定,執行至100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胡丞輝明知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仍於假釋出監後至102年6月18日再次入監之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滑套1個,並即予持有而放置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頂樓加蓋房間之電腦主機內。嗣經警於露天拍賣查知胡丞輝曾購買金屬滑套之情,再於102年11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詢問胡丞輝後,另於同月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前址胡丞輝住處房間進行搜索,並查扣土造金屬滑套1個。
三、本件被告胡丞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875號搜索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10幀。
㈡扣案土造金屬滑套1個。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內政部102年12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證人即被告胡丞輝之母 林貴美 證述。
㈥被告自白。
五、查扣案金屬滑套1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向內政部函詢清楚,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函文卷內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六、扣案之金屬滑套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