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峰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峰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峰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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