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執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308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今聲請人查得相對人尚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從而得知相對人尚有債權可供執行受償,聲請人對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件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聲請人並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