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947號判決4月、7月確定;上揭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上揭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2月又14日,適逢減刑,其上揭犯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951號分別裁定減刑暨定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訴字第782號判決暨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桃簡字第799號、第1021號、第1328號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此3罪嗣由同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31號分別裁定減刑,且前載6罪後再經同法院以97年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7日17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但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見乙○○獨自行走於路旁,遂騎車由後方駛近乙○○,並佯裝向乙○○問路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所有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惟因乙○○旋即高聲呼救而未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逸而去。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附近之三元市場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盤查,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根據監視器所攝得行搶之人穿著之衣物比對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以及扣案之上衣、安全帽各1件存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6-8、13、16-26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之貪念,公然犯本件搶奪罪行,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且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在本院自承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搶時所穿著及附戴之上衣及安全帽,因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本有其之用途,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起訴書雖以被告反覆多次犯搶奪及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爰聲請併予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自94年起至犯本罪為止之期間,分別係於94年間共犯搶奪及竊盜4次、及於96年間共犯搶奪及竊盜6次、98年間則為1次,各次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並非密集於短期內所為,尚難認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慣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原任職在人力公司之情,可認其並非毫無工作意願之人,是本件並查無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搶奪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搶奪罪行,經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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