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易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易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柒公克、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潘易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361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0行「於101年8月17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15日晚間某時」、第13行「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40分許」、第14~15行「(毛重共計0.66公克)」應補充為「(驗後淨重分別為0.017公克、0.026公克)」;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潘易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潘易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017公克、0.026公克),有該院101年12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被告潘易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易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278巷口,另案為警緝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6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易辰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鳳警378)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鳳警378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易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6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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