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慧玉與傅○○間素不相識,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為傅○○友人陳○○出借予傅○○1人居住,陳慧玉明知其未曾與傅○○共同居住在上址房屋,且上址屋內並無陳慧玉所有之財物,傅○○不可能竊取陳慧玉放置在上址屋內之財物,竟意圖使傅○○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下稱桂林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傅○○前與陳慧玉共同居住上址房屋,係分房居住之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4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5時間之某時,在上址陳慧玉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慧玉所有之電視機、冷氣機、洗衣機各1臺、金項鍊3條、鑽石項鍊1條、西裝5套、睡衣2件等財物得手後離去等情,以此虛構情節誣告傅○○涉有竊盜犯行。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慧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傅○○間素不相識,告訴人先前居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其曾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桂林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稱: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4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5時間某時,在上址內竊取其所有之電視機、冷氣機、洗衣機各1臺、金項鍊3條、鑽石項鍊1條、西裝5套、睡衣2件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男友羅○○先前與告訴人同住於上址,伊某日晚間曾與羅○○一起至上址,伊在上址洗澡時,將身上的首飾、戒指用內褲包著放到冰箱的冷凍庫內,然伊忘記帶走,嗣後上址內羅○○的電視機、冷氣機、洗衣機、西裝均遭搬走,伊上開放於冷凍庫內之首飾、戒指亦不見。伊於警詢中所為指訴都是真的,未誣指告訴人 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卷(下稱偵緝2435卷)第8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於偵查中、證人陳○○於偵訊中、證人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緝2435卷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並有桂林路派出所10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下稱偵1391卷)第2至3頁、第11至12頁】。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前案警詢中指訴:伊於100年1月間開始住在上址,直到100年3月4日搬離該處,告訴人係於100年1月底至同年3月初與伊同住於上址,1人1間,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一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391卷第2頁背面)。然被告於偵訊中改稱:伊未與告訴人一起居住,伊沒有住在上址房屋,只是偶爾去該處等語(見偵緝2435卷第16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有去過上址1個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與告訴人傅○○於102年3月5日偵訊中陳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沒跟被告一起住過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下稱偵緝542卷)第26頁】,以及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居住在上址,只有去過上址1個晚上,大約3小時,且還沒天亮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第64頁背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無居住於上址一事。是以,被告於10
1年11月14日前案警詢時指稱告訴人與其係同住於上址云云,已與實情相違。
(三)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當時係因擔心黃金、鑽戒被羅○○與告訴人知道,所以洗澡前將首飾包一包放在冷凍庫內,伊沒有所述被竊首飾之購買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4頁正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先前在日本經營珠寶生意,才會隨身攜帶這些首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離開上址後2、3天才打電話向伊表示有首飾遺留於上址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衡情,珠寶等貴重物品通常有購買證明,以利將來變現,被告既曾經營珠寶事業,應更諳此理。又依被告所辯其係為避免屋內他人得知首飾擺置位置,始將之藏放於較隱密之冰庫內,其就珠寶應具更高之關注,然被告竟於離開後未立即發現所配戴之首飾遺失,而係於離開後2、3日始告知羅○○首飾遺留上址之事,亦顯不合常情。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四)證人傅○○於偵訊中證稱:上址房屋係伊友人陳○○借給伊1人居住,伊居住於上址期間,伊在萬華公園認識之友人羅○○有時會自己爬窗進入上址居住,陳○○並未讓羅○○居住於上址。羅○○並未帶包括家具、家電等任何物品進去上址,上址內的東西均係伊所有等語(見偵緝2435卷第23頁),與證人陳○○於偵訊中證稱:伊認識告訴人約10年,不認識被告及羅○○。上址房屋係伊母親所有,伊曾將該屋借給告訴人居住,但伊並未答應借給羅○○住。伊先前去上址看告訴人時曾看到羅○○也在屋內,看起來是來作客,當時感覺只有告訴人居住在該屋。伊當時也不知道羅○○的姓名,是事後告訴人跟伊提起這個人,伊才知道該人名為羅○○,告訴人居住於上址期間曾向伊表示羅○○會偷偷進入上址居住等語(見偵緝2435卷第29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陳○○即上址屋主並未同意羅○○居住於該屋內及羅○○未帶家具、家電進入該屋之事實。至證人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房屋係房東提供給伊與告訴人一起居住,不是用租的,伊曾將冰箱、洗衣機、電視機各1臺搬入上址,還有帶入1套西裝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背面),惟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搬去該屋內時認識房東約1年,伊只記得房東姓陳。伊在該屋住了約3個月,因傅○○本身即有自己的冰箱、洗衣機、電視等物,故伊所帶入上址的冰箱、洗衣機、電視機都是伊1人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上開證述與本院前揭認定陳○○未同意羅○○居住於該屋內及羅○○未帶家電進入該屋之事實要有不合。又羅○○既僅短住於上址3個月,且傅○○即已有同類家電,則羅○○另行添購上開家電,顯悖於常情,尚屬難採。
(五)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上址房屋當晚,伊未看到被告曾將戒指、項鍊等物以脫下的內褲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被告就其所稱遺失之首飾並無任何購買證明,業見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首飾遺留於上址之情。且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前案警詢中指訴:10
0年3月4日下午1時伊與男友自上址外出吃飯,約於同日下午5時返家時即發現家中東西被搬光。伊所遭竊物品包括電視機、冷氣機、洗衣機各1臺、3條金項鍊(3兩)、鑽石項鍊(約1.03公克)、5套西裝、2件睡衣云云(見偵1391卷第2頁背面),然於本案偵訊中改稱:伊被偷的只有首飾,其他物品是羅○○與告訴人共有。伊是想將首飾暫時放在冷凍庫內,為何要放置在該處伊忘記了云云(見偵緝2435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稱:伊當時留在上址內的物品為金項鍊2條、戒指1個以及睡衣2件,鑽石是戒指不是項鍊。當時是因為羅○○與告訴人都在該屋內,伊洗澡時擔心黃金、鑽戒被羅○○與告訴人知道,所以包一包放在冷凍庫內,但伊要離開時忘記帶走,過2天回到上址發現東西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4頁正面),被告就其遭竊之物品是否包括家電、西裝,以及首飾種類、數量、有無睡衣、發現物品遭竊之經過,前後所述歧異甚鉅,其所述實有可議。且羅○○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戴鑽戒跟手鍊,被告離開上址過2、3日後曾打電話向伊表示其將3顆鑽石、1條手鍊用內褲包起來放在冰箱內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隨後又改證稱:被告至上址那晚有帶3個戒指、1條項鍊等物過去。伊放置於上址之西裝僅有1套,家電為冰箱、電視、洗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羅○○上開證述就鍊子是手鍊抑或項鍊顯有矛盾,亦與被告前揭所述有所齟齬,實難認被告有何首飾、睡衣遭竊之情事。 益徵 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前案警詢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與實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誣告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僅有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犯罪之手法,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持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已年逾69歲,依本院開庭所見亦可知其身體狀況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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