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4次竊取金門高粱酒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金門高粱酒6瓶,均屬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1、2、3所示之5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門高梁酒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吳政翰行竊一覽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得財物│罪名及刑度│├──┼──────┼────────────┼─────────┼─────────┤│1│106年6月18日│臺南市○區○○路一段227│金門高粱酒3瓶│吳政翰犯竊盜罪,處│││10時49分許│號「頂好超市府東店」││拘役拾日,如易科罰││││(店長 左茹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參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2│106年6月18日│臺南市○區○○路二段164│金門高粱酒1瓶│吳政翰犯竊盜罪,處│││11時許│巷2號1樓「頂好超市大同店││拘役伍日,如易科罰││││」(店長 張益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3│106年6月19日│同上│金門高粱酒1瓶│吳政翰犯竊盜罪,處│││11時5分許│││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4│106年6月22日│同上│金門高粱酒1瓶│吳政翰犯竊盜罪,處│││17時17分許│││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