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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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國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國任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石門往平鎮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中豐路、中豐路中山段、東龍路及大昌路1段之有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豐路中山段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當時自己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應停等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方得通過上述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停等交通號誌轉換,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中豐路中山段,適告訴人 陸錦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平鎮區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遵循上開路口之綠燈號誌通過而上述交岔路口,欲進入東龍路,見狀閃避、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陸錦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膝挫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第703號卷第
7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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