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慧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30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前路旁欲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杜○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杜○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雙手擦傷傷口等傷害。嗣林麗慧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林麗慧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發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5至6、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3至29頁;偵卷第8至10、13至14、27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詳審交易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事故,其駕駛為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被告顯然因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議。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在卷可據(詳審交易卷第30頁),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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