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迪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迪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張迪智於偵查中自承飲酒後開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之時間為民國105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而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酒後駕車至接受員警對其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02小時{計算式:2小時+(1分鐘÷60分鐘)=2.0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69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l(即每小時之代謝率)×2.02hr≒0.2869mg/l}。
是被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69毫克,與被害人 吳明山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車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情節,暨衡酌其高中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