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聲請人 康慶淋 相對人 唐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以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起訴,因相對人業於民國105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返還投資款訴訟,此有相對人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規費繳款單影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無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