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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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賣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逞。嗣因賣場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奇耘 、證人 陳玲玲賀政瑛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30頁)。
(三)大潤發交易明細表暨送貨單明細表各3紙、監視器影像截圖31張、蒐證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47至51、53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持在賣場取得之美工刀用以行竊,該美工刀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割斷外包裝束帶,當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雖有數次竊盜之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
2、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附表一編號1至2)、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附表一編號3),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陳報狀1件、和解書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等旨,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支,雖為供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賣場所取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6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17,000元、13,000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可佐,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價額之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時間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1111年9月24日17時26分許徒手竊取大同廠牌6人份微電腦電子鍋1個(價值1,637元),並將之置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於收銀台結帳其他物品時,向店內收銀員陳玲玲佯稱該購物袋內電子鍋已結帳,未付款項即行離去,並將該電子鍋寄放服務台後返回賣場內。2111年9月24日17時56分許徒手竊取肌研極水薏仁維他命C化妝水1瓶、我的心機玻尿酸臉部去角質凝膠120ml一罐、培恩鈣錠150粒1瓶(價值共574元),並將之置放在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物品,未付款項即行離去。3111年10月9日17時43分許取用賣場貨架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將大同廠牌11人份不鏽鋼電鍋1個(價值3,650元)外包裝束帶割斷,將之置放在隨身購物袋內,而竊取該電鍋1個,並於收銀台結帳其他物品時,向店內收銀員賀政瑛佯稱該購物袋內電鍋已結帳,未付款項即行離去。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廖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3部分廖美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267 號(112.09.2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897 號判決(112.10.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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