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欽梅 並無結婚真意,竟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江 」之成年男子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報酬,與「老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老江」帶同甲○○辦理護照、大陸通行證及機票購買事宜,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林欽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再返回臺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辦理對保,使警員依甲○○提供之上開結婚公證書,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林欽梅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所製作內容不實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經該會實質審查後取得驗證書,同日再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於同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由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持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以行使,而使林欽梅得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甲○○與林欽梅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一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
(一)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欽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紀錄。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使證人林欽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聲請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載,附此敘明。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老江」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該部分則不能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四)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有所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適用舊法加重其罰金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對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首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貳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