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辛○○被告丁○○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
癸○○戊○○被告甲○○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乙○○
151巷36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被告癸○○、己○○○應補償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被告辛○○、丁○○、戊○○、甲○○及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辛○○、己○○○、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斟酌各共有人目前實際使用之位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完整與經濟使用價值,且均有適當方式可至阿里山公路,對外交通順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及應由被告癸○○就其分得超出應有部分之面積補貼原告及其餘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辛○○因伊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太小,願意與另共有人丁○○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癸○○、丁○○、戊○○對於分割無意見。
三、被告甲○○、乙○○渠等於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惟分割後缺少部分不應由伊二人獨自分擔,並基於實際使用現況之考量下,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及甲○○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而則被告辛○○衡量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僅有15.7
9平方公尺,乃表明於分割後願與被告丁○○繼續保持共有乙情,本院參諸被告辛○○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供建築使用,倘單獨分割,將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參以被告辛○○所有之房屋緊臨被告丁○○所有之房屋等情,認被告辛○○與丁○○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較有利於土地經濟效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及甲○○、被告辛○○及丁○○,自得於分割後仍各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基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房屋,由西而東分別是訴外人 郭聰 ,共有
人癸○○、戊○○、乙○○與甲○○、己○○○、丁○○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如原告98年6月9日書狀所載。頂六派出所宿舍空地部分占用7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南側面臨阿里山公路,寬約20米,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小吃店,美容店等小規模商業活動。上開房屋分別跨越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嘉義縣中埔鄉○○段792地號土地上,房屋坐落位置如現場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且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95至97、111、112、130、131頁)。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上坐落共有人癸○○、戊○○、乙○○與甲○○、己○○○、丁○○所有之建物(辛○○所有之建物緊臨丁○○所有之建物,惟辛○○所有之建物並未坐落系爭土地,僅坐落於相臨之嘉義縣中埔鄉○○段753地號土地),上開建物目前均供共有人居住使用,尚有經濟價值存在,各共有人亦皆有按建物坐落位置分割土地之意願,因此,本院乃參酌各共有人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等因素,加以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被告乙○○及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目前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皆直接面臨阿里山公路可對外聯絡,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毋庸拆除現有建物,不致減損建物經濟價值,此分割方案復經原告、被告癸○○、戊○○及丁○○等多數共有人同意,基此,本件被告乙○○及甲○○主張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㈡次查,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因被告癸○○取得土地面積超出
其應有部分,且被告癸○○及己○○○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價值,高於渠等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發展潛力等優劣差異程度,鑑定結果認被告癸○○及己○○○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該事務所99年2月4日99嘉亞估字第020401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存卷足參,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供建築居住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皆能直接面臨阿里山公路、臨路條件相當、多數共有人保持建物現狀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因素,暨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金錢補償等情,認被告乙○○及甲○○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癸○○及己○○○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故被告癸○○及己○○○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戊○○、乙○○及甲○○、丁○○及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伍、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土地坐落│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地目│使用││位置││方公尺)││分區│├────┼──────────────┼────┼──┼───┤│嘉義縣中│㈠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880.36│建│鄉村區││埔鄉田寮│合作社:892分之229│││││段752地│㈡被告辛○○:892分之16│││││號│㈢被告己○○○:892分之55││││││㈣被告癸○○:892分之174││││││㈤被告丁○○:892分之55││││││㈥被告戊○○:892分之174││││││㈦被告甲○○:8920分之945││││││㈧被告乙○○:8920分之945││││└────┴──────────────┴────┴──┴───┘附表二(即附圖)┌──┬─────┬───────────────┐│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公頃)││├──┼─────┼───────────────┤│甲│0.021200│分歸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取得。│├──┼─────┼───────────────┤│乙│0.020492│分歸被告癸○○取得。│├──┼─────┼───────────────┤│丙│0.016307│分歸被告戊○○取得。│├──┼─────┼───────────────┤│丁│0.017787│分歸被告乙○○、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戊│0.005428│分歸被告己○○○取得。│├──┼─────┼───────────────┤│己│0.006822│分歸被告辛○○、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分割方案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嘉義縣中埔鄉○○段752地號│├────────┬─────────────┬──────┤│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癸○○│己○○○││├────────┼──────┼──────┼──────┤│保證責任台灣省青│255,247元│25,873元│281,120元││果運銷合作社││││├────────┼──────┼──────┼──────┤│戊○○│91,761元│9,301元│101,062元│├────────┼──────┼──────┼──────┤│乙○○、甲○○│47,615元│4,827元│52,442元│├────────┼──────┼──────┼──────┤│辛○○、丁○○│8,718元│884元│9,602元│├────────┼──────┼──────┼──────┤│應補償金合計│403,341元│40,885元│444,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