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399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將甲○○受傷部位誤載為「右脛股高台骨折」,應更正為「左脛股高台骨折」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上訴,略以:伊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賠償金,且不同意分期給付,並非伊所能負擔。經查:本院案發於民國96年4月26日,迄本院審理時已相隔1年有餘,被告已有相當時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勸諭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原同意被告於97年4月10日、
5月10日、6月10日分3期而各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和解方式,惟嗣後被告又以其生病要付醫藥費為由,未支付任何一期之和解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資佐證。以告訴人確實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籌措和解金,且曾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不知珍惜告訴人給予分期給付之條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亦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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