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51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然查: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郵局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而損失30萬元之幫助詐欺犯行,業據證人乙○○○於95年12月8日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喁郵局高營字第0962000611號函暨帳戶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判決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