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楊騰杰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簡平和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八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處分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就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 張文彬 (下逕稱其名)將其對於債務人簡平和(下逕稱其名)因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75萬元範圍內轉讓給異議人。因此本件異議人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簡平和給付75萬元,而系爭判決當事人為張文彬與簡平和,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異議人與簡平和,所依據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本件聲請與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爰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原則上固存於當事人間,例外的亦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在內。準此,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簡平和所負之債務,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債權人張文彬,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即原本僅存在於張文彬及簡平和之間,然此項對人關係之訴訟標的,已由張文彬讓與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於108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簡平和此一債權讓與情事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25、36-37頁),則異議人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異議人再就相同之事實,聲請對簡平和核發支付命令,係就同一事件再為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另為適法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婉玉